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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組織職權行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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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說明
「有些人常調侃學生自治是一群政治咖在玩的扮家家酒,掛牌一個議座、法官、什麼什麼部長自嗨而已。惟學生自治會實際上擁有的預算超過百萬,對學校各級會議都有一定的表決權利,甚至在學生權益遭受侵害而向學校申訴時,也有學生代表的身影在其中。如果說這是一個扮家家酒組織,那也是在玩一個非常有錢的扮家家酒,而每一分錢都是同學們納的稅跟繳納的學生會費,如果沒有完善的法規規劃以及分權制衡機關,我們不僅是對不起全校同學,更對不起全國納稅義務人。」
陳泓霖(第22-23屆學生法官),〈是死灰復生的鳳凰,抑或是曇花一現的煙花——學生法官陳泓霖卸任感言〉,2023年10月20日
條文對照表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組織職權行使法 | ||
| 第一章 總則 | ||
| 第1條 本法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制定之。 | ||
| 第2條 三峽校區學生議會(下稱本會)職權之行使範圍及效力,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之規定。 | ||
| 第3條 學生議員之辭職於將辭呈以書面方式送達秘書處後生效。 秘書處於收到議員之辭呈後應立即公告。 學生議員辭職後不得復職。 | ||
| 第4條 符合「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五十九條解職之規定者,由秘書處公告解職令。 秘書處應於解職令公告日三日前通知當事人答辯。 | ||
| 第二章 議長、副議長 | ||
| 第5條 本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學生議員互選產生,連選得連任,負責召開並主持大會。 議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維繫本會運作、處理議事、並維持秩序。 議長不克行使職權或出缺時,由副議長代行職權。 議長、副議長均因故不克行使職權時,由出席之學生議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
| 第6條 學生議員就職結束後,應由得票數最高之當選學生議員於兩週內召集開會,辦理議長、副議長選舉。 議長、副議長尚未就任前,由得票數最高之當選學生議員,代行其職權。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以有效票中得票數最高者當選,如最高票數有相同者,則針對得票數最高者再次選舉。 議長及副議長應分別選舉。 | ||
| 第7條 議長、副議長之罷免案應有學生議員總額四分之一提議並載明理由後,向秘書處提出。 前項罷免案如於會期外提出,則於罷免案提出後七日內召開臨時會議決;如於常會召開期間則列入常會優先議程舉行投票。 罷免案進行討論時,當事人視同缺位。 罷免案於表決前應給予當事人適當之答辯機會。 罷免案應由學生議員總額二分之一出席,經出席學生議員三分之二同意後成立,被罷免人立刻解職,同時辦理補選。 罷免案未通過者,於任期內不得再對同一人提出罷免。 | ||
| 第8條 議長、副議長因被解職、彈劾、辭職或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五十九條規定而缺位時,如於會期之外發生,應於二十日內召開臨時會補選之;如遇常會召開則列入常會優先議程補選之。 補選之規定準用本法第六條。 | ||
| 第9條 本會下設秘書處,置秘書長一名,秘書若干名,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
| 第10條 秘書長由議長提名,經學生議員總額二分之ㄧ以上同意後任命之;秘書長因被解職、彈劾、辭職而缺位時,其程序亦同。 | ||
| 第三章 會議 | ||
| 第11條 本會之會議分為下列四種: 一、常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於開學前至少一週公告周知。 二、臨時會:由學生會會長咨請召開之,亦得由學生議員總額五分之一提請召開。秘書處應於開會前三日通知出席、列席人員並公告之。 三、委員會:各委員會會議之召開,於其組織規程定之。 四、預備會議:選舉議長、副議長、分配委員會並選舉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副召集委員、互選由學生議員出任之學生代表、行使本會秘書長人事同意權。 本會會議議事規則另定之。 | ||
| 第12條 本法所稱大會,係指常會及臨時會。 本會大會,須有學生議員總額二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 ||
| 第13條 學生議員總額,以當屆當選學生議員人數為計算標準。但屆期中依法迴避、停止出席、停權、辭職、去職或亡故者,應減除之。 | ||
| 第14條 學生議員應出席本會各項會議。 學生議員出缺席獎懲規則另定之。 | ||
| 第三章之一 議案審議 | ||
| 第14條之1 提送本會之法律案,應經二讀會議決;預算案及決算案應逕送財務委員會審議;其餘均經一讀會議決之。 | ||
| 第14條之2 第一讀會,應就議案行原則性討論與審查。 一讀會之議案,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原則性討論,議決交付委員會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 ||
| 第14條之3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大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 | ||
| 第14條之4 章程修正案審議之程序,準用法律案之規定。 | ||
| 第14條之5 議案在未經一讀會決議前,提案者得提出修正或撤回原案。 | ||
| 第14條之6 大會交付各委員會審議之議案,經送入委員會後至下次常會前五日未行審查者,得由秘書處提報程序委員會自各該委員會中抽出,排入大會議程,並加註「委員會未審查」字樣,視同完成審查。 | ||
| 第四章 委員會 | ||
| 第15條 本會設下列常設委員會,其組織辦法另訂之: 一、財務委員會:審查財政、預算、決算、主計、審計及有關財務部掌理事項之議案。 二、法制委員會:負責審查學生權益、本會法規有無遺漏、不合時宜或互相抵觸之情形及有關學生權益部、選舉委員會、學術部及學生法院掌理事項之議案。 三、文務委員會:審查活動、資訊、公關、宣傳、國際學生及有關活動部、國際事務部、資訊部、公關部、新聞部掌理事項之議案。 | ||
| 第16條 學生議會各常設委員會,其任期同學生議員任期。 每位學生議員,應參加兩項委員會,於就任時登記,未登記兩項委員會之學生議員,由議長指定之。 各常設委員會之法定人數,以學生議員總額之兩倍除以常設委員會數並無條件捨去小數點為基準,分別加減二人為最高及最低額,如最低額小於三人則以三人為最低額。 常設委員會委員登記不足法定人數時,應由全體已登記學生議員協調決定之;協調無共識時,抽籤決定之。 | ||
| 第17條 本會設下列特種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一、程序委員會:審查學生議會秘書處所編擬之議事日程。 二、紀律委員會:掌理學生議員之懲戒事項。 三、監察委員會:負責監督學生自治會所屬之各機關及相關人員,對不法或失職之機關、人員,經委員會決議後得向大會提出糾正案、糾舉案、彈劾案。 | ||
| 第18條 本會於必要時得增設臨時及特種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
| 第19條 委員會置召集委員、副召集委員各一名,由各委員會委員互選之。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學生議會議長、副議長不得兼任常設委員會之召集委員、副召集委員;學生議員僅得擔任一常設委員會之召集委員。 | ||
| 第20條 如有牽涉兩個以上委員會之提案或事項時,由議長裁示舉行聯席會議或交付任一委員會審查。 前項聯席會議之主席由參與之各委員會召集委員互選之。 | ||
| 第五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 ||
| 第21條 聽取學生會向本會提出之施政方針及工作報告,依下列之規定: 一、學生會會長應於各學期第一次常會召開七日前,將施政方針送交秘書處。秘書處收文後,應附於開會通知內送交全體學生議員,會長並列席報告之。 二、學生會各部會應於各學期最後一次常會召開七日前,將工作報告送交秘書處。秘書處收文後,應附於開會通知內送交全體學生議員,各部會首長並列席報告之。 三、同一屆期內,繼任或經補選產生之學生會會長應於就職後三十日內咨請召開臨時會。並於臨時會召開七日前,將施政方針送交秘書處。秘書處收文後,應附於開會通知內送交全體學生議員,會長並列席報告之。 | ||
| 第22條 學生會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學生會會長或各部會首長應向大會提出專案報告並列席報告之。 如有學生議員提議,經大會議決後,亦得邀請學生會會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針對特定會務事項,向大會提出報告。 | ||
| 第23條 學生議員對於施政方針、工作報告及其他學生自治會會務事項,得向學生會、總會、學生法院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 | ||
| 第24條 學生議員之質詢,得將其質詢以書面送交秘書處,由秘書處依其質詢對象轉交該機關。 學生議員得要求限期答覆或於大會答覆之。 | ||
| 第25條 學生會會長、政務副會長、常務副會長及秘書長應列席大會並備詢。 因故不能列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本會秘書處學生會會長批准之請假書。 | ||
| 第六章 同意權之行使 | ||
| 第26條 本會行使同意權時,由大會議決之。 | ||
| 第27條 人事案之審查,被提名人應列席備詢。其書面資料應於開會七日前送達秘書處,秘書處收文後,應附於開會通知內送交全體學生議員。 書面資料應載明姓名、系級、學號、職位及經歷,資料不齊者,不予審查。 | ||
| 第28條 人事案如未通過,而學生會會長未提出覆議時應另提他人咨請本會同意。 | ||
| 第29條 各單位送交本會之行政命令,應先提交所屬委員會備查,並將審查結果於最近一次大會上報告。如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自治法規者,或應以自治法規規定之事項而以行政命令規定者,經大會議決後,通知原機關更正或廢止之。 | ||
| 第七章 覆議 | ||
| 第30條 學生會會長得就本會議決之法規案、人事案、預算案或決算案之全部或一部,如認為內容窒礙難行,得附具異議書於本會議決後十日內咨請本會覆議。 | ||
| 第31條 覆議案由大會就是否維持原決議予以審議。 | ||
| 第32條 覆議案應於學生會會長送達後於大會表決之。 如經學生議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學生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維持原決議,即維持原決議;若否則原決議失其效力。 | ||
| 第八章 調查 | ||
| 第33條 本會為行使糾正權、糾舉權、及彈劾提案權,經大會決議設立調閱委員會,或由監察委員會決議設立調閱小組,要求有關單位就特定事項提供資料。 | ||
| 第34條 調閱委員會和調閱小組得要求各有關單位提供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機關首長及其他關係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
| 第九章 糾正 | ||
| 第35條 本會於調查各級機關及其所屬各部門之設施及相關資料後,如認為有缺失應注意改善時,得由學生議員或監察委員會提出糾正案。 經大會議決通過後,由秘書處送交糾正文予被糾正部門,促其注意改善。 | ||
| 第36條 被糾正部門接到糾正文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於一月內以書面答覆本會。 | ||
| 第十章 糾舉 | ||
| 第37條 學生議員對各級機關所屬之部會首長及副首長,或三峽校區所推派出席校內各級會議之學生代表,如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時,得提出糾舉案。 經大會議決通過後,由秘書處送交糾舉文予被糾舉人之機關首長。 | ||
| 第38條 被糾舉人之機關首長接到糾舉書後,應先予被糾舉人停職處分,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向本會回覆理由。 | ||
| 第39條 被糾舉人之機關首長對於糾舉,不依前條規定處理或處理後學生議員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認為不當時,得提出彈劾案。 | ||
| 第十一章 彈劾 | ||
| 第40條 學生議員對於各級機關或三峽校區所推派出席校內各級會議之學生代表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學生議員總額四分之一以上或由監察委員會向大會提出彈劾案。 | ||
| 第41條 彈劾案之提案以書面為之,並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被彈劾人姓名、職稱、所屬機關及部門。 二、案由。 三、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四、適用之法律及彈劾理由。 在未經大會審查前,原提案人得以書面補充之。 | ||
| 第42條 大會審查前,秘書處應通知被彈劾人於開會前三日內提出答辯書。 前項答辯書,秘書處於收到後應即送交全體學生議員。 被彈劾人不提出答辯書時,大會仍得逕行審查。 | ||
| 第43條 彈劾案,非經學生議員總額三分之二出席及出席學生議員三分之二同意,不成立。 彈劾案應於成立日起十日內,送交學生法院。 | ||
| 第44條 對本會議長、副議長、秘書長提出之彈劾案準用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 ||
| 第十二章 附則 | ||
| 第45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本法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一條規定,於本會第二十六屆預備會議,亦適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