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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生修正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總會組織職權行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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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說明

「有些人常調侃學生自治是一群政治咖在玩的扮家家酒,掛牌一個議座、法官、什麼什麼部長自嗨而已。惟學生自治會實際上擁有的預算超過百萬,對學校各級會議都有一定的表決權利,甚至在學生權益遭受侵害而向學校申訴時,也有學生代表的身影在其中。如果說這是一個扮家家酒組織,那也是在玩一個非常有錢的扮家家酒,而每一分錢都是同學們納的稅跟繳納的學生會費,如果沒有完善的法規規劃以及分權制衡機關,我們不僅是對不起全校同學,更對不起全國納稅義務人。」

陳泓霖(第22-23屆學生法官),〈是死灰復生的鳳凰,抑或是曇花一現的煙花——學生法官陳泓霖卸任感言〉,2023年10月20日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總會組織職權行使法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貫徹《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下稱章程)第三章之規定,依法設立總會,代表全校學生。
第2條  總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協商、決議各校區爭議。 二、修改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 三、協理總會長職權事務。
第二章 組織
第3條  總會應設置下列一級機關: 一、臺北校區學生會 二、三峽校區學生會 三、臺北校區學生議會 四、三峽校區學生議會  前項之機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法定訂之。
第4條  總會應設置下列一級部門: 一、秘書處。 二、選舉委員會。
第5條  總會設總會代表六人。  總會設總會長一人,由總會代表中選出一人擔任之。
第6條  總會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秘書三人。  秘書長經總會長提名後由總會會議決議同意後任命之。  秘書經秘書長提名後由總會長同意後任命之。  秘書處掌理總會日常行政事務。  秘書長、秘書具有下列情形者不得任命: 一、未具臺北大學之正式學籍者。 二、具有不得擔任公職之消極要件者。 三、曾受各校區學生會、學生法院、各校區學生議會為免職、解職等干預處分者。但屬處分輕微者,不在此限。 四、具有總會長、學生法官身分者。 五、顯有不適任本會職務情事。
第三章 總會會議
第7條  總會會議之提案應具下列要件之一者: 一、總會長提案。 二、總會代表二人以上提案。 三、秘書長請求召開與提案,但以秘書處執掌事務為限。 四、下轄各機關之職權之提案。  總會會議之提案與決議以下列情形者為限: 一、章程明文規定者。 二、各校區共同法規准允者。 三、章程修正案。 四、各校區之爭議案件裁決。 五、全校性學生重大事務。 六、發生重大變故之應變。  總會提案之書面應具備下列要式: 一、案由(主旨)。 二、說明(理由)。 三、提案人。 四、提案情事。
第8條  秘書處收到提案後應於三日內請求總會長召開總會會議。  總會長應於收到召開會議請求後於五日內召開總會會議。  未於前開期限內召開會議時,總會代表得逕為召開總會會議。
第9條  總會會議之召開,秘書處應於會議舉行三日前通知全體總會代表與相關列席人員,並以書面方式通知下列各款事項: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開會相關議程。 三、相關列席人員。
第10條  總會會議應由總會長擔任主席、秘書長擔任紀錄。  總會會議紀錄應具備下列事項: 一、會議日期與時間。 二、會議議案討論內容。 三、總會代表之陳述。 四、決議內容與總會代表之意見。 五、臨時動議。
第11條  總會代表得就議案內容,命利害關係人進行列席。  提案非總會代表時,應命提案人列席。  第一項之所述之人員列席,經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否決者,應命列席者不得列席。
第12條  下列各款情事不得提起臨時動議: 一、章程修正案。 二、各校區之爭議案件裁決。 三、重大事項,但情事緊急者不在此限。 四、依法應由總會決議之事項。  臨時動議之提出,應經由總會代表三人以上提出,始得為之。
第13條  具有下情形者,得宣布會議緩議: 一、出席人數二人以上提案。 二、主席認為應有為緩議之情事。 三、會議時間屆滿且無法完成會議流程。  前項第二款之情事,應具有需再為處置之情事為限。
第14條  決議通過應同時具有各校區總會代表之意見,始得通過。
第15條  會議流程結束後,主席應宣告散會。
第16條  本會之決議,秘書處應於散會後五日內公告之。  前項決議屬章程修正案者,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
第四章 各校區爭議
第17條  各校區學生議會、學生會間有爭議時均應以書面呈報總會裁決。  總會之裁決應限於各校區之提案為裁決。
第18條  前條之呈報應俱下列內容。 一、呈報機關。 二、爭議對造機關。 三、爭議事實。 四、爭議之主張。 五、爭議之主張理由書。 六、呈報機關代表人。 七、呈報機關程序代理人。 八、呈報日期。  前項之書面應以函文要式為之。  第一項之收件機關為秘書處。  秘書處收到第一項之書面後應於五日內命爭議對造機關呈報第一項之書面。  爭議對造機關應於收到前項命令後應於五日內依第一項規定呈報書面。
第19條  前條之書面應由秘書處收件後進行形式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送交總會會議審查決行。  前項之事項,秘書處與總會會議,應以通過為原則。除具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不受理裁決: 一、爭議事件已裁決者。 二、書面要件不合者,但以命呈報機關未於十日內補件者為限制。 三、爭議事件非總會管轄者。
第20條  總會會議受理後應命兩造爭議機關之代表人、代理人出席總會會議,於總會會議先行調解。  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同具總會裁決效力。  秘書處應製作調解書。  調解書之格式準用裁決書格式。
第21條  總會會議應命兩造爭議機關之代表人、代理人出席總會會議。  前項所列之人得於會議召開前呈報相關陳述書面至秘書處。  總會代表應以參酌兩造之書面、陳述、立場為裁決。
第22條  裁決書應具備下列要式: 一、裁決書抬頭。 二、爭議涉及機關。 三、裁決主文。 四、裁決理由。 五、裁決日期。 六、總會代表之建議。 七、總會關防。  裁決書應經總會代表就評議結果做成裁決書,送秘書處保存,並由秘書處公告本校全體學生、送達各校區學生會、學生議會、學生法院。
第五章 總會長事務
第23條  各校區一體適用之法規經各校區學生議會通過,經各校區學生會會長副署後,應分別送交總會秘書處。  秘書處自收到各校區學生會會長副署後,一日內應呈交總會長簽署;總會長應於三日內完成簽署,但經各校區學生議會通過後已逾十日不在此限。
第24條  總會長得對於本會有重大貢獻之人授予榮典,但應經總會會議同意後始可為之。  前項之榮典應由總會會議依法規命令訂定之。
第26條  新舊任總會長交接應由全體總會代表、全體學生法官在場監交印信與資料。  首任總會長應由學生法院首席法官交付印信。
第27條  總會長缺位或不能視事時,總會長一切職能均應通過總會會議處理。
第六章 日常行政事務
第28條  秘書處應於學期末提出該學期之行政報告,總會長簽署後送達全體總會代表。
第29條  總會之預算編列,應由各校區共同平均分擔。  總會之預算應由秘書處編列完成,經總會長簽署後送各校區學生議會審議。  前項預算通過後各校區學生議會應將預算案送交總會經總會長核定與各校區學生會會長副署後始為生效。
第30條  總會之請款,應以書面請款之方式由請款人以簽文方式,經秘書長會辦後,總會長決行後,送各校區學生會請款。(免經各校區請款程序。)  各校區學生會於收到請款單後,應就負擔款項於二十日內核算完畢送交總會。  第一項之請款應附具相關證明。
第31條  總會之決算,秘書處應就各項專案預算做成結案報告送交各校區學生議會進行決算。
第32條  秘書辭職經秘書長同意後始生效力。  前項之辭職應送交各校區學生會、各校區學生議會、學生法院、總會選舉委員會備查。  總會代表之辭職應經所屬校區學生議會報告後始得為之。  總會長之辭職應經各校區之會長同意並經各校區學生議會同意後始得辭職。
第33條  前條之人員辭職,應於公告發布後始生效力。  前項之辭職應送交各校區學生會、各校區學生議會、學生法庭、總會選舉委員會備查。  本條秘書不適用之。
第34條  總會長、總會代表、秘書長因故無法擔任職務時,應於五日內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送達各校區學生會、各校區學生議會、學生法院、總會選舉委員會備查。
第七章 附則
第35條  本法之施行應由單一校區學生議會提案通過後送交各校區學生議會審議,經各校區學生會會長副署後由總會長簽署之。修正時亦同。  經總會會議決議後,秘書處應向各校區學生議會提出本法之修正案。
第36條  本法自總會長簽署公告日起三日後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