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生修正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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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說明
「有些人常調侃學生自治是一群政治咖在玩的扮家家酒,掛牌一個議座、法官、什麼什麼部長自嗨而已。惟學生自治會實際上擁有的預算超過百萬,對學校各級會議都有一定的表決權利,甚至在學生權益遭受侵害而向學校申訴時,也有學生代表的身影在其中。如果說這是一個扮家家酒組織,那也是在玩一個非常有錢的扮家家酒,而每一分錢都是同學們納的稅跟繳納的學生會費,如果沒有完善的法規規劃以及分權制衡機關,我們不僅是對不起全校同學,更對不起全國納稅義務人。」
陳泓霖(第22-23屆學生法官),〈是死灰復生的鳳凰,抑或是曇花一現的煙花——學生法官陳泓霖卸任感言〉,2023年10月20日
條文對照表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 | ||
| 第一章 總則 | ||
| 第1條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以下簡稱本會),係依「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國立臺北大學組織規程」第三十九條設置,制定「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以下簡稱本章程)。 | ||
| 第2條 國立臺北大學之學生自治權屬於全體會員。 本會代表全體會員,為國立臺北大學最高學生自治組織。 | ||
| 第3條 具本校學籍之學生,均為本會會員,亦為各校區學生會會員。 | ||
| 第4條 本會之校區劃分,非經各校區學生議會決議,不得變更。 | ||
| 第5條 本會各項職務,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任期一年,自選舉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卅日止。 | ||
| 第二章 會員之權利義務 | ||
| 第6條 本會各校區會員一律平等。 | ||
| 第7條 本會不得未經正當法律程序,而剝奪會員之權利,亦不得對任何同等會員,拒絕給予同等保障。 | ||
| 第8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權利: 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 二、參與本會行政、立法、司法之權。 三、依規定參與本會各項活動及使用本會各項資源之權。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實施辦法另訂之。 | ||
| 第9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本章程、本會之決議及各校區學生會、學生議會制定或訂定之法令。 二、維護本會名譽。 三、繳納各校區學生會會費。 | ||
| 第10條 具本會各項職務之會員,應繳納各校區學生會會費,就職後卅日內未補交者,不得行使職權。 | ||
| 第11條 本會各級機關於行使職權時,若涉及其他學生社團,院、系(所)學會或其他本校學生團體之權益,應徵詢其意見。 | ||
| 第三章 總會 | ||
| 第12條 總會以下列代表組織之: 一、三峽校區任命三人。 二、臺北校區任命三人。 | ||
| 第13條 各校區總會代表產生方式如下: 一、各校區學生會會長任命一人。 二、各校區學生議會議長提名一人,經各校區學生議會同意後任命之。 三、各校區學生會會長提名一人,經各校區學生議會同意後任命之。 | ||
| 第14條 總會代表之資格以各校區學生會長、政務副會長或學生議員為限。 各校區學生會、學生議會,至少一人充任總會代表。 | ||
| 第15條 總會代表任期一年,自選舉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連選得連任。 | ||
| 第 16 條 總會之職權如下: 一、協商、決議各校區之爭議。 二、修改本章程。 三、向本會各校區學生議會提出法規案、預算案、決算案。 | ||
| 第17條 各校區就全校一致性性質事務遇有爭議時,經內部協商不成,得提請總會決議。 前項決議,總會僅就各校區提出之方案為表決,不得增減。 | ||
| 第18條 總會會議,應行記名表決,以包含三峽校區代表及臺北校區代表雙方意見在內,達全體代表總額二分之一為可決。 總會決議除案件內容涉及不得公開之事項外,應公告之,並記載參與表決之總會代表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決議之立場。 前項不得公開之事項,應於會議紀錄附具理由。 | ||
| 第19條 總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 ||
| 第20條 總會置選舉委員會,辦理跨校區公民投票及受理各校區選舉委員會訴願案。 | ||
| 第21條 具本會各項職務之會員,受彈劾確定者,應立即解除職務。 | ||
| 第22條 本會下設學生法院、總會,總會下轄三峽校區學生會、三峽校區學生議會、臺北校區學生會及臺北校區學生議會。各校區學生會及學生議會處理該校區學生自治相關事務,並代表各校區會員行使權利。 | ||
| 第23條 各校區學生會、學生議會對外代表各校區學生。 | ||
| 第24條 各校區學生會、學生議會互為對等且獨立之機關。 | ||
| 第25條 本會有關學生法院之組織及其審理程序,或其他各校區一體適用之法規,其制定、修正,應經各校區學生議會同意。 | ||
| 第26條 總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 ||
| 第26條之1 總會之經費,以各校區每年九月三十日為基準日所收取之學生會會費之百分之三為限。 | ||
| 第四章 總會長 | ||
| 第27條 總會置總會長一名,對外代表本會。 總會長為總會各項會議之主席。 | ||
| 第28條 總會長由總會代表互選之。 | ||
| 第29條 (刪除) | ||
| 第30條 總會長之任期與總會代表同。 總會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 ||
| 第31條 總會長依法公布各校區一體適用之法規,需經各校區學生會會長之副署。 | ||
| 第32條 總會長有締結條約之權,但須經各校區學生議會之同意或追認。 | ||
| 第33條 總會長有授與榮典之權。 | ||
| 第34條 總會長缺位或不能視事時,以總會代表全體同意之決議,代行對外事務。 | ||
| 第五章 行政 | ||
| 第35條 本會之行政權於各校區範圍內屬於各校區學生會。 | ||
| 第36條 各校區學生會置會長一名、政務副會長一名,應聯名登記並由該校區會員直接選舉之。各校區學生會得置常務副會長,至多二名,由該校區學生會會長任命之。 | ||
| 第37條 各校區學生會會長對外代表各校區學生會,處理該校區學生會對外一切事務;對內領導各校區學生會。 | ||
| 第38條 各校區學生會有下列權限: 一、辦理校區性或全校性活動、講座、公聽會。 二、設立選舉委員會,辦理各校區學生會及學生議會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 三、對各校區會員收取會費。 四、依法進行財務之規劃、執行。 五、參與本校校區性、全校性會議。 六、對外交涉、參與校外學生組織。 七、向該校區學生議會提出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或其他諮詢性一般性議案。 八、依法規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並送該校區學生議會備查。 九、依其行政上之必要,訂定行政規則。 十、其他屬各校區或全校一致性性質於各校區之行政事務。 | ||
| 第39條 各校區學生會應推派學生代表出、列席校方召開之各項會議。 前項學生代表之推派,以法律另訂之。 | ||
| 第40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均缺位時,由各校區學生議會制定相關補選及代理辦法辦理之。 各校區學生會會長缺位時,由政務副會長代行其職權;會長、政務副會長均缺位時,由常務副會長代行其職權;常務副會長超過一人時,由該校區學生議會決議之。 會長、副會長因故不能視事時,準用缺位代行職權之規定。 不能視事累積逾三個月,視為缺位。 | ||
| 第41條 各校區學生會部長級以上幹部,有向該校區學生議會報告其業務之責。 各校區學生議員,有向該校區學生會部長級以上幹部質詢之權。 | ||
| 第42條 各校區學生會會長對於該校區學生議會決議之法規案、人事案、預算案、決算案,如認為內容窒礙難行,應附具異議書送交該校區學生議會覆議。 覆議案經該校區全體學生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學生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則該案即生效力。法規案、人事案、預算案、決算案於送達該校區學生會會長後,十日內未經會長送交覆議案,視為簽署生效。 | ||
| 第43條 各校區學生會會長、政務副會長之辭職,應於生效日前十日至該校區學生議會說明。 各校區學生會部長級以上幹部之任命、解職或辭職,應以法律定之。 | ||
| 第44條 各校區學生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各校區學生會會長、副會長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 ||
| 第六章 立法 | ||
| 第45條 本章程所授與之立法權,於各校區範圍內屬於各校區學生議會。 | ||
| 第46條 各校區學生議會由該校區會員選舉之學生議員組成,代表全體會員行使立法權。 | ||
| 第47條 各校區學生議會有下列權限: 一、制定或修訂各校區各項學生自治規章。 二、審議法規案、預算案及決算案。 三、要求該校區學生會相關單位提供資料以利審查、稽核經費之運用。 四、審查並同意該校區學生會會長所提行政部門部長級幹部及學生法官之任命案。 五、依法要求該校區學生會推派,或由學生法官充任之各級會議學生代表及該校區學生會相關人員列席學生議會備詢。 六、對不法或失職之各校區學生會正副會長、副會長、部長級以上幹部或其所屬機關及本會推派之各級會議學生代表,及各校區學生議會議長、副議長,有糾正權、糾舉權及彈劾提案權。 七、對不法或失職之學生法官,有彈劾提案權。 學生議會行使前項第五款有關要求由學生法官充任之學生代表列席備詢職權,不得干涉備詢人身為各該委員會成員之公正立場。 | ||
| 第47條之1 各校區學生議會為行使糾正權、糾舉權及彈劾提案權,得向各校區學生會、總會、學生法院及其下屬之部門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資料。 | ||
| 第48條 各校區學生議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名,由該校區學生議員互選之。 各校區學生議會議長為該校區學生議會各項會議之主席,對外代表各校區學生議會。 | ||
| 第49條 各校區學生議員選舉結束後,應由該校區得票數最高之當選議員於兩週內召集開會,辦理該校區學生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 各校區學生議會議長、副議長尚未就任前,由該校區得票數最高之當選議員,代行其職權。 | ||
| 第50條 各校區學生議會議長、副議長均缺位時,由學生議員互推一名代理主席,代行其職權。 議長缺位時,由副議長代行其職權,並於一個月內辦理議長補選。 議長、副議長因故不能視事時,準用缺位代行職權之規定。 不能視事累積逾三個月,視為缺位。 | ||
| 第51條 各校區學生議會得設各種委員會。 | ||
| 第52條 各校區學生議會於每學期應至少召開三次常會。 各校區學生議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該校區學生會會長咨請。 二、該校區學生議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 ||
| 第53條 各校區學生議會對於該校區學生會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 ||
| 第54條 法規案、預算案、決算案、人事案應於提案後一個月內議決之,如遇國定假日、期中考、期末考或其他校區性或全校性事務而無法於期限內議決,得附具理由並決議延長為六週。 本章程之修正案或其他應經各校區學生議會通過之全校一致性性質事務,應於議案提出後三個月內議決之,若無法於期限內議決,得提出期限延長案,並經本會各校區學生議會議決後始得延長為五個月。 | ||
| 第55條 各校區學生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 ||
| 第56條 各校區學生議員不得兼任學生法官及學生會之職務。 | ||
| 第57條 各校區學生議會通過之法規案,應移送該校區學生會,會長應於收到後十日內簽署公布之。 | ||
| 第58條 彈劾案,非經該校區全體學生議員三分之二出席及出席之學生議員三分之二同意,不成立。 彈劾案應於成立日起十日內,送交學生法庭審判之。 | ||
| 第59條 各校區學生議員非因休學、轉學、退學、轉系、無故三次缺席學生議會各項會議或嚴重違法失職,不得由學生議會加以解職。 | ||
| 第60條 各校區學生議會經費,經議長核定預算後,由秘書處提案送交學生議會同意通過;決算時亦同。 | ||
| 第61條 各校區學生議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各校區學生議員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 ||
| 第七章 司法 | ||
| 第62條 本章程所授與之司法權屬於學生法院。 本會會員,有依法對本會各機關之行為提起救濟之權。 | ||
| 第63條 學生法院有下列權限: 一、受理並解釋本會自治規章。 二、審理本會自治法規上之案件或爭議。 三、向本會各校區學生議會提出法規案、預算案、決算案。 四、依法規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並送各校區學生議會備查。 五、依其司法行政上之必要,訂定行政規則。 前項第三款之法規案,以有關學生法院之組織及司法權行使之事項為限。 | ||
| 第64條 (刪除) | ||
| 第65條 學生法院由七名學生法官組成。 學生法官由各校區學生會會長提請該校區學生議會同意後任命之,任期一年,自任命日翌日起,為期一年,得連提名連任。 學生法官之提名數額,三峽校區為四名,臺北校區為三名,但被提名人不以具該校區會籍者為限。 | ||
| 第66條 學生法官非受刑之宣告或彈劾處分,不得免職。 學生法官如有缺位時,應由提名該學生法官之校區學生會會長於一個月內補行提名,經該校區學生議會同意後任命之。 | ||
| 第67條 學生法官不得兼任學生會或學生議會之職務。 | ||
| 第68條 學生法院設首席學生法官一名,由學生法官互選之。 | ||
| 第69條 學生法院審判案件,以合議行之,但學生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 ||
| 第70條 學生法院審判,應依本章程及本會自治規章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 ||
| 第70條之1 學生法院解釋本會自治規章及審理爭端,對本會會員具有約束力。 | ||
| 第71條 學生法院經費,首席學生法官核定預算後,由學生法院書記處提案送交本會各校區學生議會同意通過;決算時亦同。 學生法院經費,由三峽校區學生會經費負擔其七分之四,並由臺北校區學生會經費負擔其七分之三。 | ||
| 第72條 學生法院之組織及學生自治案件或爭議之審判程序,以法律定之。 | ||
| 第八章 財務 | ||
| 第73條 本會經費來源應以合法方式為之。 本會經費禁止用於一切形式之投資。 | ||
| 第74條 各校區財務獨立,來源屬於各校區者,由各校區依法管理、運用、負擔之。 | ||
| 第75條 本會各校區學生會使用會員會費,應向該校區學生議會提出預算案及決算案,經學生議會通過後始得運用之。 本會各校區預算、決算相關辦法由各校區學生議會以法律定之。 | ||
| 第76條 本會各校區學生會,應於每月定期公告其財務收支狀況。 | ||
| 第九章 基本政策 | ||
| 第77條 本會各機關行使職權,應以保障會員權益,促進大學學生自治為目標。 | ||
| 第78條 本會各校區之交流、合作應以促進本會會員整體利益為基本原則,依比例平均財務、行政負擔及利潤以求各校區會員之平等保障。 | ||
| 第79條 各校區內部協商,應以促進全體會員權益為目標。 不服總會決議之機關,得於決議公告後十五日內,向學生法院提起救濟。 | ||
| 第80條 本會各機關之對外交涉,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以促進整體高等教育學生權益為目標。 | ||
| 第十章 章程之施行及修改 | ||
| 第81條 各校區學生議會、學生會制定或訂定之法令,與本章程牴觸者,無效。 法令與本章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學生法院解釋之。 | ||
| 第82條 本章程之解釋,由學生法院為之。 | ||
| 第83條 本章程之修改,應依下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由總會代表提議,於公告二星期後,全體代表之出席並同意,得修改之。 二、由各校區學生議員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學生議員三分之二之決議,擬定本章程修正案,並移送另一校區學生議會,由三分之二學生議員出席,及出席學生議員三分之二之決議通過後,提請總會長公布之。 | ||
| 第84條 各校區學生會得對本章程之修改提出建議案。 | ||
| 第85條 本章程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