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生修正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學生議會議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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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說明
「有些人常調侃學生自治是一群政治咖在玩的扮家家酒,掛牌一個議座、法官、什麼什麼部長自嗨而已。惟學生自治會實際上擁有的預算超過百萬,對學校各級會議都有一定的表決權利,甚至在學生權益遭受侵害而向學校申訴時,也有學生代表的身影在其中。如果說這是一個扮家家酒組織,那也是在玩一個非常有錢的扮家家酒,而每一分錢都是同學們納的稅跟繳納的學生會費,如果沒有完善的法規規劃以及分權制衡機關,我們不僅是對不起全校同學,更對不起全國納稅義務人。」
陳泓霖(第22-23屆學生法官),〈是死灰復生的鳳凰,抑或是曇花一現的煙花——學生法官陳泓霖卸任感言〉,2023年10月20日
條文對照表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學生議會議事規則 | ||
| 第一章 總則 | ||
| 第1條 本規則依據「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制定之。 | ||
| 第2條 三峽校區學生議會(下稱本會)會議除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內政部會議規範行之。 | ||
| 第3條 本會會議,學生議員為出席人;學生會會長、政務副會長、常務副會長暨各部會首長及本會秘書長、副秘書長及議事人員為列席人。 | ||
| 第4條 本會會議出席人及列席人,應分別於簽到簿上簽名。 | ||
| 第二章 議事日程 | ||
| 第5條 本會之議事日程由秘書處編擬,經程序委員會審查後,於開會三日前送達出席人及列席人。 | ||
| 第6條 議事日程應記載開會日期、時間、地點,並分列報告事項、討論事項、選舉及會務質詢等其他事由。 | ||
| 第7條 經委員會審查報請大會不予審議之議案,應列入報告事情。但有出席之學生議員提議,出席之學生議員二人以上附議,經大會議決通過後,改列於討論事項。 | ||
| 第8條 遇應先處理之事項未列入議程或已列入議程而順序在後者,由主席或出席之學生議員提議,出席之學生議員二人以上附議,經大會議決通過後,得變更議事日程。 | ||
| 第9條 本會會議審查各級機關提案與學生議員提案時,如性質相同者,得併案討論。 前項程序同前條規定。 | ||
| 第10條 會議議程所定之事項未能處理時,或處理未完時,由主席徵詢在場學生議員之意見或出席之學生議員提議,出席之學生議員二人以上附議,經大會議決通過後,得列入下次會議議事日程。 | ||
| 第三章 開會 | ||
| 第11條 秘書長於每次會議開會前清點出席人數,報告已達法定人數,主席應即宣布開會。 | ||
| 第12條 會議主席認有必要時,以徵詢應出席人同意為原則,得以視訊會議召開會議。 | ||
| 第13條 已達開會時間,而不足法定人數,主席應宣告延後開會十五分鐘,延長兩次,仍不足開會數額時,主席得宣告延會或改開談話會。 | ||
| 第14條 延會時或談話會中,如已達法定人數且議長或副議長亦在場時,可開始進行會議。 | ||
| 第15條 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 ||
| 第16條 報告事項結束後,除有本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相關動議外,主席應即宣告進行討論事項。 | ||
| 第17條 議事日程所列之議案討論完畢,或散會時間已屆,除有臨時動議外,主席即宣告散會。 | ||
| 第18條 會議進行中遇有數額問題而清點在場人數不足額時,主席即應宣佈散會。 | ||
| 第四章 發言 | ||
| 第19條 學生議員請求發言,應舉手並口呼主席以取得發言地位,待主席示意同意後, 始得發言。 主席應以下列原則考量發言之優先順序: 一、學生議員優先。 二、尚未發言者優先。 三、發言次數較少者優先。 四、原提案人優先。 五、座位距離主席較遠者優先。 | ||
| 第20條 學生議員取得發言地位後,須先報告其發言性質。 | ||
| 第21條 大會主席欲發言時,應暫離主席之位並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代行其職權。 委員會主席欲發言時,應暫離主席之位並指派一人代行其職權。 | ||
| 第22條 下列動議之提出可不取得發言地位,必要時並得間斷他人發言: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申訴動議。 四、會議詢問。 五、反對考慮。 六、復議動議。 | ||
| 第23條 發言應有禮貌,就題論事,言論不得超出議題範圍,除以人為主題之議案外,不得涉及私人私事。 | ||
| 第五章 附議 | ||
| 第24條 議案或動議需有其他學生議員附議始得討論。 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案之意見。 | ||
| 第25條 下列動議無需附議: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四、收回動議。 五、潤飾動議。 六、反對考慮。 | ||
| 第六章 動議 | ||
| 第26條 主動議,一動議不附屬於任何動議或事件而能獨立存在者,分下列兩種: 一、議案。 二、特別主動議: (一)變更議事日程。 (二)抽出動議。 (三)復議動議。 (四)併案討論動議。 | ||
| 第27條 副動議,非主動議之動議,分下列三種: 一、附屬動議,一動議附屬於其他動議,而以改變其內容或處理方式為目的者,其處理之優先順序由低而高如下: (一)修正動議。 (二)無期延期動議。 (三)限制或放寬討論動議。 (四)停止討論動議。 二、特權動議,一動議無關場上待決問題,屬特別緊急而需最優先處理者,其處理之優先順序由低而高如下: (一)權宜問題。 (二)數額問題。 (三)休息動議。 (四)散會動議。 (五)延會動議。 三、偶發動議,一動議有關場上待決問題,需較優先處理者: (一)秩序問題。 (二)申訴問題。 (三)暫停規則動議。 (四)反對考慮。 (五)分開動議。 (六)開放填空動議。 (七)表決方式動議。 (八)會議詢問。 (九)收回動議。 (十)潤飾動議。 | ||
| 第28條 對於議案未能有共識,認知不全,或有委付他人執行之必要者,得行付 委動議,經一人以上附議,進行該付委動議之討論。 付委動議如為臨時委員會,應由動議人說明如下要件: 一、委員會名稱。 二、委員會人數。 三、委員會召集委員產生方式。 四、委員產生方式。 五、授權處理範圍。 六、處理時限。 前項各款均得以修正動議修正之。 付委動議之議案得交付「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組織職權行使法」明訂之各委員會討論。 付委動議應經表決,決議通過者,大會即暫停處理該議案。 | ||
| 第29條 對於議案得提延期討論動議。 延期討論動議不得延期至未公告開會之日。 提起延期討論,應注意該議案之時效性。 延期討論動議應經出席之學生議員二人以上附議,進行日期之討論或修正,而後議決之。決議通過後,本次會議即不再處理該案。 | ||
| 第30條 對於議案未有共識,或內容模糊無從討論者,得提擱置動議。 擱置動議經出席之學生議員二人以上附議,不得討論,逕行表決。 議案遭擱置動議處置,於下一議案結束討論前均不得再行討論。 若欲重新討論被擱置之議案,應經出席之學生議員二人以上附議及表決,提出抽出動議。 | ||
| 第31條 動議之進行程序如下: 一、發言提出動議。 二、附議。 三、討論或修正。 四、表決。 | ||
| 第32條 學生議員對於缺席時議決之議案,不得為反對之動議。 | ||
| 第七章 提案 | ||
| 第33條 議案之提出,以書面行之,須註明案由、說明及辦法。 如係法規案,須附具條文及立(修)法理由。 | ||
| 第34條 臨時動議經出席之學生議員二人以上附議後,於當日討論事項截止後,宣告散會前討論之。 | ||
| 第35條 提案在未經決議前,原提案者得提出修正案或撤回原案。 | ||
| 第36條 經否決之議案,除提出復議外,不得再行提出。 | ||
| 第37條 經議決擱置之議案,於提出後兩次會議內未完成決議程序者,提交單位或學生議員得逕行撤回或重新提案。 | ||
| 第八章 討論與質詢 | ||
| 第38條 提案之說明、質詢、應答或討論之發言,均不得逾三分鐘,但取得主席許可者,以許可之時間為限。 | ||
| 第39條 質詢之提出,以說明其所質詢之主旨為限。 質詢之答覆,不得超出質詢範圍之外。 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 如有違反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者,主席得制止之。 | ||
| 第40條 出席議員提出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或其他程序之動議時,主席應為決定之宣告。 前項宣告,如有出席議員提出申訴,經三人以上附議,不經討論,主席即付表決。該申訴未獲表決通過時,仍維持主席之宣告。 | ||
| 第41條 主席對於提案或動議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經徵得出席之學生議員同意後得宣告停止討論。 出席之學生議員亦得提出停止討論之動議,經其他學生議員附議,由主席逕付表決此動議。 | ||
| 第42條 下列動議不得討論: 一、限制或放寬討論動議。 二、停止討論動議。 三、擱置動議。 四、權宜問題。 五、休息動議。 六、散會動議。 七、延會動議。 八、秩序問題。 九、暫停規則動議。 十、反對考慮。 十一、分開動議。 十二、表決方式動議。 十三、會議詢問。 十四、收回動議。 十五、潤飾動議。 十六、變更議事日程。 十七、開放填空動議。 十八、抽出動議。 | ||
| 第九章 修正動議 | ||
| 第43條 修正動議於原案廣泛討論後提出。 針對可修正之副動議,亦可提出。 | ||
| 第44條 修正動議提出後,應連同修正部份,先付討論。 | ||
| 第45條 修正動議如有否決原案之效果者,不得提出。 | ||
| 第46條 修正動議經通過的部份不得再提修正動議。 | ||
| 第47條 針對原案或可修正之副動議做修正者謂之一級修正案,針對一級修正案做修正者謂之二級修正案。 一級修正案表決後,方得提出其他一級修正案。 二級修正案表決後,方得提出其他二級修正案。 | ||
| 第48條 替代案,同於修正案,於針對原案或一級修正案做多處修正或修正段落時提出。 | ||
| 第49條 學生議員若有修正案欲提出而不合秩序時,得事先聲明,供與會學生議員參考。 | ||
| 第50條 下列動議不得修正: 一、無期延期動議。 二、擱置動議。 三、權宜問題。 四、散會動議。 五、秩序問題。 六、申訴動議。 七、暫停規則動議。 八、反對考慮。 九、會議詢問。 十、收回動議。 十一、潤飾動議。 十二、開放填空動議。 十三、抽出動議。 十四、復議動議。 | ||
| 第十章 表決 | ||
| 第51條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主席應即付表決。 | ||
| 第52條 學生議員對於關係其個人本身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 ||
| 第53條 主席宣告表決開始後,出席之學生議員不得提出其他動議。但與表決有關之秩序問題、權宜問題或表決方式動議,不在此限。 | ||
| 第54條 本會會議議案之表決方式如下: 一、舉手決。 二、無記名投票決。 本會會議之表決方式以前項第一款行之,惟學生議員得針對除人事案以外之議案,提請表決通過後,以前項第二款之方式行之。 | ||
| 第55條 主席得視情況採無異議認可之方式,徵詢在場學生議員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可。 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提出異議。 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 ||
| 第56條 表決,應就可否兩方依次行之。 本會之表決,採簡易多數決,以參與表決之多數為可決,惟其他法規另行規定可決數者,不在此限。 | ||
| 第57條 下列動議無需表決: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 ||
| 第58條 出席之學生議員對於表決結果提出疑問時,經出席之學生議員三分之一附議,主席即應重付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 ||
| 第59條 表決之結果由主席當場宣告,並記錄之。 | ||
| 第60條 會議進行中,出席之學生議員對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查點未達法定人數時,議案不得進行表決。 | ||
| 第十一章 復議 | ||
| 第61條 復議動議之提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須於當次學期結束前提出。 三、證明動議人確為原案議決時出席之學生議員,而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者。 四、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 五、學生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附議。 | ||
| 第62條 復議動議經否決後,對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 ||
| 第63條 下列動議不得復議: 一、擱置動議。 二、權宜問題。 三、休息動議。 四、散會動議。 五、秩序問題。 六、暫停規則動議。 七、分開動議。 八、分段考慮動議。 九、會議詢問。 十、開放填空動議。 十一、抽出動議。 十二、復議動議。 | ||
| 第十二章 委員會 | ||
| 第64條 委員會之議事,除下列情形外,應遵守本規則: 一、發言不必取得發言地位 二、不須附議 三、發言次數不受限制 四、在場無動議時,可作非正式討論 五、召集委員同於其他委員,可動議、討論、表決,而不須脫離主席地位。 | ||
| 第65條 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就所議事項提供書面報告或意見,並予列入會議記錄。 | ||
| 第66條 臨時委員會於提出終結報告後,即行解散。 | ||
| 第十三章 旁聽 | ||
| 第67條 欲旁聽本會會議者,應於不影響會議程序下,進入議場旁聽。 | ||
| 第68條 旁聽時應保持肅靜,不得鼓掌或喧鬧。 | ||
| 第69條 如有違反前項事項時,主席得要求旁聽者離開議場。 出席之學生議員亦得請求主席依前項規定處理之。 | ||
| 第十四章 會議紀錄 | ||
| 第70條 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次及年、月、日、時。 二、會議地點。 三、出席者之席次、姓名、人數。 四、請假者之席次、姓名、人數。 五、缺席者之席次、姓名、人數。 六、列席者之姓名、職別。 七、主席。 八、記錄者姓名。 九、報告及報告者姓名、職別,報告後決定之事項。 十、議案及決議。 十一、表決方式及可否決之數。 十二、其他必要之事項。 | ||
| 第71條 每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於下次大會送請認可。如學生議員認為有任何錯誤、遺漏時,由主席指示更正之。 | ||
| 第十五章 秩序 | ||
| 第72條 本會大會由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議場秩序之學生議員,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之,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交付紀律委員會懲戒。 前項懲戒經紀律委員會審查後,提交大會決議之。 | ||
| 第73條 如有出席之學生議員對於主席之裁決提出申訴,經出席之學生議員五分之一以上附議,於討論後進行表決,該申訴未獲出席之學生議員過半數贊成時,仍維持主席之裁決。 | ||
| 第十六章 附則 | ||
| 第74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