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生修正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學生議會委員會組織暨職權行使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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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說明
「有些人常調侃學生自治是一群政治咖在玩的扮家家酒,掛牌一個議座、法官、什麼什麼部長自嗨而已。惟學生自治會實際上擁有的預算超過百萬,對學校各級會議都有一定的表決權利,甚至在學生權益遭受侵害而向學校申訴時,也有學生代表的身影在其中。如果說這是一個扮家家酒組織,那也是在玩一個非常有錢的扮家家酒,而每一分錢都是同學們納的稅跟繳納的學生會費,如果沒有完善的法規規劃以及分權制衡機關,我們不僅是對不起全校同學,更對不起全國納稅義務人。」
陳泓霖(第22-23屆學生法官),〈是死灰復生的鳳凰,抑或是曇花一現的煙花——學生法官陳泓霖卸任感言〉,2023年10月20日
條文對照表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學生議會委員會組織暨職權行使規程 | ||
| 第一章 總則 | ||
| 第1條 本規程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組織暨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制定。 | ||
| 第2條 學生議會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副召集委員各一人,由各委員會委員互選產生。召集委員不克行使職權時,由副召集委員代其行使職權,二者同時不克行使職權時,由委員另行互選主席。 各委員會之議程,由召集委員決定之,並於會議通知發送日公告週知。 | ||
| 第3條 委員會會議,於大會時間之外,由召集委員隨時召集之。 各委員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 各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得以書面記明討論之議案及理由,提請召開臨時會議。召集委員應於收到書面後五日內召集會議。 | ||
| 第4條 委員會開會時,受邀列席人員,得就所詢事項說明事實或發表意見。 | ||
| 第5條 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委員會於上次會議決議,得開秘密會議。 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 ||
| 第6條 各委員會會議後應向大會提出報告,並由各委員會推派委員一人於大會發表。 各委員會之委員若對各該委員會之報告有不同意時,得於本委員會中聲明保留大會發言權,否則不得在大會上提出與本委員會報告相反之意見。 | ||
| 第7條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相關聯者,得由召集委員裁示召開聯席會議。 | ||
| 第8條 聯席會議,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委員擔任主席並召集之。 聯席會議之主席,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委員互推之。 | ||
| 第9條 本會各該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 ||
| 第二章 常設委員會 | ||
| 第10條 財務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財政、預算、決算、主計、審計及有關財務部掌理事項之議案。 二、負責稽核及監督學生會各部門經費之運用及相關事項。 | ||
| 第11條 法制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有關學生權益及有關學生權益部、選舉委員會、學術部、學生法院掌理事項之議案。 二、負責審查並監督學生會法規有無遺漏、不合時宜或互相抵觸之情形,提案加以修正或補漏。 | ||
| 第12條 文務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活動、資訊、公關、宣傳、國際學生及有關活動部、資訊部、公關部、新聞部、國際事務部掌理事項之議案。 | ||
| 第13條 常務委員會所作成之提案,應送請大會通過。 | ||
| 第三章 特種委員會 | ||
| 第14條 本委員會之委員,由議長、副議長及各常設委員會召集委員組成之。 | ||
| 第15條 本委員會召集委員由議長擔任之,副召集委員由副議長擔任之。 | ||
| 第16條 本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秘書處所編擬之議事日程。 二、審查各項提案之程序是否完備,以及提案內容是否為學生議會之職權。 三、建議合併及分派提案。 四、處理議會所交付之有關議事規則問題。 | ||
| 第17條 本委員會應於大會開會前七日內召開。 本委員會召集委員應於會議召開前三日通知出列席人員。 | ||
| 第18條 提案之學生議員或提案單位得派人列席說明。 提案之學生議員或提案單位若經本委員會要求,應列席說明。 | ||
| 第19條 本委員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 ||
| 第20條 本委員會應於大會開會三日前審定該次大會之議事日程,否則應依秘書處所編擬者定之。 | ||
| 第21條 本委員會之委員,由議長、副議長及各常設委員會召集委員組成之。 | ||
| 第22條 本委員會召集委員由議長擔任之,副召集委員由副議長擔任之。 | ||
| 第23條 本委員會有下列職權: 一、審議大會議決交付之懲戒案。 二、審議大會主席直接交付之懲戒案。 | ||
| 第24條 本委員會召集委員應於懲戒案交付本委員會後七日內召開會議。 本委員會召集委員應於會議召開前三日通知委員出席,邀請相關人員列席應附具理由。 | ||
| 第25條 本委員會審議懲戒案,如本委員會委員為被付懲戒人,得列席會議。 本委員會委員自認不適宜處理某懲戒案時,得自行迴避。 本委員會委員執行職權時有偏頗之虞者,懲戒案當事人得聲請該委員迴避。 如遇本條之情形致本委員會委員有缺額時,學生議會應另選出其他委員暫代其職。 | ||
| 第26條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懲戒案當事人得隨時釋明理由以書面向本委員會提出,並由本委員會以合議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但得向本委員會提出意見書說明。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 ||
| 第27條 本委員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本委員會之議案以可決數之三分之二議決。 | ||
| 第28條 本委員會懲戒案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停止出席學生議會各項會議一次至三次。 四、停止學生議員職權一至三個月。 前項停止職權期間之效力範圍如下: 一、期間禁止進入學生議會辦公室。 二、期間不得行使專屬於學生議員之各項職權。 | ||
| 第29條 本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之結論,應繕寫報告提請學生議會大會議決之。 前項之決議應註明理由並公佈之。 | ||
| 第30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五至十一人,由學生議員互選組織之。 | ||
| 第31條 本委員會設召集委員、副召集委員各一名,由本委員會委員互選之。 | ||
| 第32條 本委員會之職權為,監督學生自治會各級機關,並得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組織職權行使法」規定行使糾正權、糾舉權及彈劾提案權。 | ||
| 第33條 本委員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 ||
| 第34條 本委員會經召集委員之召集、本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提議、應大會之要求、經學生議員總額五分之一連署並附具理由,召開之。 | ||
| 第四章 附則 | ||
| 第35條 本規程經大會通過,學生議會公告後自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實施。 |